申请人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江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一、申请人的建设项目是委托江门市某环保有限公司编制《关于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并经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海分局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江环审〔2019〕17号《关于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申请人在收到批复后,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及投产使用,申请人并非没有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生产时也有使用相应的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申请人对环境保护设施属于自主验收后就使用,因申请人根本不清楚需要经被申请人验收,所以当时才出现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的验收就使用。
二、申请人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全部达标,没有对环境能够造成污染或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经被申请人检查后,申请人立即于2022年12月6日委托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验测试,并出报告编号CNT20220XXXX号《检测报告》,报告数据显示申请人的验收检测全部达标。
三、申请人已立即向环保部门申请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一期)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2月13日在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示平台做竣工验收公示,现已公示完毕,即申请人已完成验收。
四、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听告〔2023〕X号),也不知其中内容。另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日期正值春节,公司已放假,无法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五、申请人一直遵纪守法,且并非有意在未经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就擅自投入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涉案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全方位检查。申请人主要是做防水接头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立式注塑成型机20台。申请人于2019年7月获得建设项目环评批复,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但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手续。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立式注塑成型机正在运行,其没有配套废气治理设施,所产生的废气通过排气扇向外环境排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等;申请人的建设项目环评批复,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图、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
因此,申请人存在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和责令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1.8“裁量起点:对单位限期内改正(裁量权重20%);产排污情况: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裁量权重5%);环境保护设施情况: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裁量权重6%);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12个月以上(裁量权重11%);备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金额=限期内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规定,确定申请人的罚款金额为42万元于法有据、裁量适当。
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在收集了相应证据的基础上,依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根据当事人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23年1月20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听告〔2023〕X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拟处罚款42万元整(肆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江环改〔2023〕X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2.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依法对被答复人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2023〕X号),并于2月10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对申请人处罚人民币42万元,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
以上事实有江环罚听告〔2023〕X号、江环改〔2023〕X号、江环罚〔2023〕X号法律文书,电子送达截图、送达回证以及现场送达照片等为证。
(一)申请人所述“已经按照批复的内容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及投产使用。申请人对环境保护设施属于是自主验收后就使用,申请人根本不清楚需要经被申请人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申请人并没有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经验收合格。
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涉案注塑机没有配套废气治理设施,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直接通过排气扇对外排放,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傅某全程陪同检查,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对上述事实签名确认。而在询问笔录中,傅某也承认“我单位已办理环评审批,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我单位车间内的设备是2019年4月开始建设,2019年8月建设完成并投入生产的”“产生的废气没有配套废气治理设施,目前车间内的废气通过两个大排气扇向外排放”。
申请人的《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江江环审〔2019〕X号)中对该建设项目拟配套建设的环境治理设施以及污染物防治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申请人事实上并没有根据相关要求落实,其所称“已经按照批复的内容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及投产使用”与事实不符。
《关于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江江环审〔2019〕X号)已明确要求“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落实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而申请人尚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更谈不上对设施开展自主验收工作,前述事实已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对环境保护设施属于是自主验收后就使用,申请人根本不清楚需要经被申请人验收”与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监测达标,不影响其“未验先投”违法事实的认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涉案建设项目是否监测达标,并非认定“未验先投”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且申请人的建设项目在未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自2019年8月至2022年11月7日(案发时)期间一直生产且对外直接排放废气,其在2022年12月才对建设项目依法开展竣工验收并进行监测,属于案发后采取整改措施,不影响其“未验先投”违法事实的认定,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
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填写了送达地址为申请人的住所,电子送达地址为手机号码1892201XXXX以及电子邮箱。
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住所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时,发现申请人因放新春假而现场没有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将前述文书同时邮寄至《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申请人住所地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身份证住址,后皆因无人签收被退回。
同日,被申请人将前述文书发送至《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电子邮箱(系统显示成功到达对方服务器),并分别通过打电话及发送短信的方式,提醒申请人注意查收有关文书。
被申请人的送达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能够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申请人所称其无收到相关文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推行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机制,依法优化营商环境,省生态环境厅以及被申请人结合监管实际,分别制定出台了《广东省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清单》《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清单》,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过错情节不符合《清单》所规定不予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已最大限度地考虑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环罚〔2023〕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坚持行政合法合理原则。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相关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其违法事实的认定,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环罚〔2023〕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范围“研发、生产、销售:接插头、连接器、电线、家用电器及其配件、机电设施及其配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批准经营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林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是总经理,也是直接主管人员,主要负责企业的生产、环保等全面工作。2019年7月,申请人编制《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报告表》载有建设项目类别属于“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其他(仅组装的除外)”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2019年7月17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海分局作出《关于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江江环审〔2019〕X号),认为申请人编制的《报告表》中有关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并要求做好采取比较有效的废气收集和处理解决措施、采用低噪设备和采取比较有效的隔音等降噪措施、落实固定废物的处理处置等重点工作,同时明确要求“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落实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9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江门市蓬江区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江门市蓬江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就申请人位于江门市江海区高新西路进行竣工环保验收的咨询服务。2019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江门某通风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江门某通风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20台立式注塑机、3台塑料烘干机、5个焊锡工位配套有机废气治理设施。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江门市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恩平市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服务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两公司处理废性活炭。2022年12月6日,申请人委托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验测试,并形成编号CNT20220XXXX《检测报告》,报告数据显示:生活垃圾污水和有组织废气(DA001废弃净化处理前、处理后采样口)非甲烷总烃、总VOCs验收检验测试结果均已达标。2022年12月,申请人编制《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表》。2023年1月5日申请人组织验收检验测试单位代表、环保工程单位、验收检验测试报告表编制单位等组成验收工作组,编制《江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防水接头300万个新建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验收组经现场检查并审阅有关的资料,经认真讨论,一致认为本项目基本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同意本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第四季度双随机检查,发现申请人正在生产,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摄取证,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笔录载明:申请人的生产项目于2019年4月开始建成,于2019年8月建成并投入生产,主要是做防水接头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立式注塑成型机20台,2台裁线机。现场检查时,共有七台立式注塑成型机正在生产,生产原料是外购的电线和PVC胶粒,产品就是塑料防水接头,产量是一年300万个,生产的基本工艺为裁线—压端子—组装—注塑—检测,该项目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有有机废气产生,产生的废气没有配套废气治理措施,目前车间内的废气通过两台大排气扇向外排放。申请人已办理环评审批(江江环审〔2019〕X号),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已完成污染源排污登记。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傅某在上述笔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签收人为傅某,送达地址为江门市江海区高新西路45号2楼C卡,电子送达地址为手机号码1892201XXXX以及电子邮箱。
三、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登记表》,针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并根据现场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案件调查报告》,执法部门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第一章第八条规定,对单位限期内改正裁量起点20%+产排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其他污染物5%+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6%+环境违法维持的时间12个月以上11%=42%,对单位罚款金额是42*100万=42万,建议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42万元。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部门送法制审核人员审核申请人“未验先投”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制审核人员经审核,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制审核予以通过。
四、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集体讨论申请人“未验先投”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讨论研究决定同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意见。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江环罚听告〔2023〕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申请人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江环改〔2023〕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时,申请人因放春节假没有负责人在现场,无人负责签收,被申请人拍摄了现场送达照片。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送达地址以及申请人的直接负责人员傅某身份证住址,后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同日,被申请人还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电子邮箱发送上述法律文书(系统显示成功送达对方服务器),并分别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提醒申请人注意查收上述法律文书。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江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10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直接送达江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有对环境保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能,其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显示,检查执法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执法人员均持有行政执法资格证,且在执法过程中向申请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回避等权利,执法过程文明有序,连贯清晰。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江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府予以确认。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9月4日,主要是做防水接头生产,生产设备有立式注塑成型机20台,以外购电线、铜丝、PVC、ABS接头为原材料,主要生产工艺为:裁线—压端子—组装—注塑—检测,建设项目类别为“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其他(仅组装的除外)”,该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内属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且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经验收后才能投入生产。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申请人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就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实施了“编制环境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第一章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江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12个月以上,占11%的裁量权重,行政处罚涉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上的罚款金额为11万元。但江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执法证据标准要低于刑事证据标准高于民事证据标准。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能仅有当事人陈述,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定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起始起间,从而确定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凭当事人陈述即2022年11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傅某的陈述“我单位车间内的设备是2019年4月开始建设,2019年8月建设完成并投入生产的”,在无另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违法的起始时间,从而确定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2月9日作出的江环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